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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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百威啤」之寄載應更正為「百威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被害人 王承文 所有車輛,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肇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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