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瑞彰於民國107年4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居所飲用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512巷口,因違規紅燈右轉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酒味濃厚,即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當場對林瑞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瑞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
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此次為第5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