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HUAWEI廠牌P9行動電話壹支、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子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得 施京宏 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500元、HUAWEI廠牌P9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嗣施京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附近,尋獲上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6,000元,未含前揭其他物品,而上開咖啡色背包1個、6,000元均已發還施京宏)。
二、案經施京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施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汽車車內財物(包包)失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特徵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施京宏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HUAWEI廠牌P9行動電話1支、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京宏,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已為警尋獲發還給告訴人施京宏之上開咖啡色背包1個
、6,000元,雖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施京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