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健智自民國107年5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2-13、2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21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5、16、17、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在紅線違規臨停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