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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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滄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被告蕭任豆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任豆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上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道路下崇德匝道左轉崇德路由大豐路往崇德十九路之方向直行,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崇德路於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不能自中彰快速道路下崇德匝道左轉崇德路,貿然下崇德匝路後左轉崇德路往崇德十九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黃宥滄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湘瑜 ,其亦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沿臺中市○○路由四平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路1段口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即因被告蕭任豆突然行駛至其前方,致以60公里超速行駛之被告黃宥滄不及剎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被告蕭任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任豆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宥滄受有未明示側性股骨遠端垢移位閉鎖性骨折(分離)、關節血腫、未明示側性膝部外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劉湘瑜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蕭任豆、黃宥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蕭任豆、黃宥滄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嗣經被告兼告訴人蕭任豆、黃宥滄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是告訴人黃宥滄、蕭任豆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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