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價格標籤5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2218號被告林雅欣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共價值新臺幣381元之統一布丁4個、統一瑞穗低脂鮮乳1瓶、蘋果西打1瓶、愛之味麥仔茶1瓶及統一博客原味條狀火腿1條等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之包包中,未至櫃臺結帳,即欲離去,然為該店店長 李慧真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林雅欣竊得之物品(均已交由李慧真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長李慧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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