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何震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何曉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凱駿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5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命丙○○給付乙○○超過加拿大幣貳仟玖佰伍拾伍點捌柒元、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加拿大幣壹仟陸佰柒拾點捌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乙○○加拿大幣伍仟陸佰柒拾陸點壹參元、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丙○○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主張:乙○○與丙○○前為配偶關係,甲○○則為乙○○之父,乙○○與丙○○於民國101年8月21日離婚,並協議雙方子女即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監護權由乙○○負擔行使,並由乙○○將A女接往加拿大同住,然
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欲舉家移民加拿大,故丙○○自96年9月起,委託甲○○向訴外人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富公司),聯繫處理申辦乙○○、丙○○、A女3人移民加拿大相關事宜,申辦過程中甲○○代墊費用合計新台幣182,000元(含飛達富公司申請費用110,000元、移民申請費37,500元、護照費5,100元、永久居留權費29,400元),另乙○○、丙○○離婚後,合意由乙○○帶A女赴加拿大就學,並協議關於A女與丙○○之會面交往等事項,嗣因丙○○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第4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於寒、暑假期間,A女自加拿大搭乘飛機返回臺灣,應由乙○○或其指定之人陪同搭機,自臺灣搭乘飛機返回加拿大,則應由丙○○或其指定之人陪同搭機,丙○○並應支付A女及其指定陪同A女搭機者往返臺灣及加拿大之機票費用,惟丙○○屢次以工作繁忙、無法確定請假時間等為由,於A女開學前,遲未與乙○○約定陪同A女返回加拿大之時間,漠視A女就學權益,或欲讓A女由不認識之成人陪同,甚至欲使A女獨自搭乘飛機,乙○○為A女之最佳利益,僅得代丙○○親自陪伴A女搭機返回加拿大,陸續支出如附表所示合計加拿大幣8,632元、新台幣30,048元,丙○○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並於原審聲明:1.丙○○應給付甲○○新台幣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丙○○應給付乙○○加拿大幣8,632元及新台幣30,048元,其中加拿大幣6,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丙○○抗辯:伊確曾向飛達富公司申辦移民加拿大事宜,然未曾委託甲○○代辦,更未由甲○○墊付費用,甲○○長年居住加拿大,豈可能親自前往飛達富公司支付費用,雖甲○○於審理時改口稱代墊款項係其囑由乙○○支付,主張前後已然不一致。另乙○○本有使A女與伊會面交往之義務,乙○○執意帶A女至加拿大居住,增加伊與A女會面交往不便利性,自應負擔自己與A女或陪同A女回國者之機票費用,乙○○自願陪同A女搭機返回臺灣,非當然視為伊有給付其部分機票費用義務,況依離婚協議二、(四)之約定,伊最遲應於開學1週前將A女送回乙○○處,若乙○○人在臺灣,伊理當將A女交予乙○○即可,非謂伊需將A女帶至乙○○位於加拿大住處,又伊雖曾透過律師 黃小芬 對乙○○釋出善意,但未達成共識,故亦未曾同意給付甲○○104年底寒假期間往返之機票費用,故乙○○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之來回機票費用,並無理由,至乙○○依系爭裁定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機票費用部分,當次伊已有為A女及指定陪同搭機之訴外人 洪嘉謙 (HungChachen)購置機票,乙○○所請求如附表編號6之機票、高鐵票費用部分,伊當次亦有覓得長榮航空公司提供陪同A女照護返回加拿大之兒童單獨旅行服務,均因乙○○拒絕配合,伊只能退讓遵從乙○○之指示交付A女,乙○○返回臺灣,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應自行負擔來回機票費用,並未有額外支出,且伊已擇定陪同A女返回加拿大之人選,係因乙○○堅持自行陪同A女返回加拿大而做罷,乙○○自己及為A女支出之機票費用、高鐵費用均應自行負擔,如認伊應給付乙○○費用,伊以洪嘉謙往返臺灣、加拿大來回機票費用新台幣41,400元予以抵銷,並於原審聲明:1.乙○○、甲○○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甲○○請求部分,以其無法證明與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有為丙○○支付上開辦理移民之費用,因而駁回甲○○之請求,另就乙○○請求部分,認定系爭裁定確定前之如附表編號1至4交通費用,應適用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丙○○僅負擔A女之費用,無需負擔乙○○之費用,但編號2部分,丙○○曾允諾負擔,編號5、6之交通費用,依系爭裁定所揭示之費用分擔精神,應由丙○○負擔,因而判決:1.丙○○應給付乙○○加拿大幣2,955.87元及新台幣28,718元,及均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甲○○、乙○○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甲○○、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甲○○、乙○○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甲○○新台幣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加拿大幣5,676.13元、新台幣1,330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就丙○○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丙○○就甲○○、乙○○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乙○○與丙○○於94年2月27日結婚,並育有00年0月00日生之女兒A女,乙○○與丙○○於101年8月22日離婚,並約定當時之未成年子女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為丙○○探視A女之約定,另於離婚協議書二之
(五)約定A女出國期間返國與丙○○同住之來回機票由乙○○購買,經乙○○電郵出示購買機票憑證(限於經濟艙)後,至遲於A女返國前5日,丙○○應將機票金額支付乙○○(並有離婚協議書、系爭裁定及其抗告審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2至28頁)。
2.甲○○為乙○○之父,退休後長期移民加拿大。
3.丙○○於96年9月10日全權委託飛達富公司辦理技術移民加拿大(並有委託辦理移民契約附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29至32頁)。
4.飛達富公司曾函覆原審略稱:上開加拿大技術移民之申請費用新台幣110,000元、移民申請費新台幣37,500元、護照費新台幣5,100元、永久居留權費新台幣29,400元,合計新台幣182,000元,因時間久遠,且承辦人員已相繼離職,無法證明每一期款項由誰支付,印象中大部分是由甲○○、乙○○至公司以現金支付(並有飛達富公司覆函附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165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甲○○請求丙○○給付新台幣182,000元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乙○○與丙○○於94年2月27日結婚,並育有00年0月00日生之女兒A女,乙○○與丙○○於101年8月22日離婚,甲○○為乙○○之父,退休後長期移民加拿大,丙○○於96年9月10日全權委託飛達富公司辦理技術移民加拿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3.),本件辦理技術移民之時間緊接在乙○○、丙○○女兒A女出生後,且距該2人離婚尚有數年時間,難認辦理移民時夫妻間已埋下將來離婚之事由,則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本件申請辦理技術移民,主要著眼點應在子女將來學習及生活環境之考量,移民地點又為乙○○父親甲○○移民之加拿大,希望將來可互相照應之情,甚為明確,在甲○○前已有申辦移民經驗之情況下,藉助甲○○之經驗以辦理本件技術移民之申請,甚為合理,則甲○○主張受委任辦理本件丙○○技術移民之相關申請,合於情理,自難認毫無所據,且依代為辦理之飛達富公司函覆略稱,印象中申辦之大部分費用是由甲○○、乙○○至公司以現金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益徵本件以丙○○名義委託飛達富公司辦理技術移民一事,確有可能如甲○○所主張,係由其受委任所辦理。
2.由飛達富公司之覆函所稱,辦理新護照之費用新台幣5,100元,係包含丙○○、乙○○、A女3人,每人新台幣1,700元,此有該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65頁),由此可知本件辦理移民影響所及,並非丙○○單獨1人,僅係以丙○○之醫師(見原審一卷第36頁Line通訊對話中之稱呼)專業,申請辦理技術移民,而主張受丙○○委託辦理之甲○○,為乙○○之父,A女之外公,則甲○○就本件移民申請之辦理即使實質上有支出費用,即難逕認係全然為丙○○所支出,而非為乙○○、A女所支出。況依上開覆函所稱「大部分費用是由甲○○、乙○○至公司以現金支付」,顯見本件移民之申請,非由甲○○1人前往辦理,而係由甲○○、乙○○一同前往辦理,而以當時乙○○與丙○○之夫妻關係,衡情,應係由甲○○協助乙○○全家3人辦理本件之移民事宜,則甲○○即使實質支出費用而未由乙○○或丙○○償還,其是否有保留此債權來日取償之意(亦有可能係以長輩嘉惠贈與晚輩之意而支出),亦難在未有堅實證據之情況下逕自論斷。更何況,以甲○○、丙○○當時之岳父與女婿關係,其等間之姻親關係源自乙○○,在乙○○與丙○○結束婚姻關係之時,甲○○、丙○○之岳父與女婿關係亦屬終結,則甲○○如認其對丙○○有本件基於委任關係代為支出費用之償還請求權,理應在乙○○與丙○○離婚之際,一併請求償還,但觀之乙○○與丙○○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一卷第26至28頁),其中對甲○○、丙○○之相關訴訟爭執有所約定,然並未言及本件之委任關係費用償還請求權,益見在乙○○與丙○○離婚當時,雙方並未慮及甲○○對丙○○尚有本件之委任關係費用償還請求權。
3.甲○○主張本件移民代辦申請之契約款新台幣4萬元,及代辦規費新台幣37,500元,為其於簽約之96年9月10日,自本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所提領(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理由狀),經核,其中支付款項之主張,與上開飛達富之覆函記載相符(見原審一卷第165頁),提領之主張,亦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因當日繳交一定之金額,且以提款卡提領之金額亦屬恰可繳交之略高金額,上開主張雖堪信為真實,但以甲○○與乙○○、丙○○之近親關係,此有可能僅係簽約當日,由便於提領之甲○○先提領支付,非必支付後未曾由乙○○或丙○○處取回,且甲○○、乙○○不爭執本件移民申請之費用,部分係由乙○○帳戶提款支付(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理由狀【雖主張為甲○○借用,但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其等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尚無可採】),則依甲○○、乙○○上開主張、舉證,及丙○○擔任醫師,通常有優渥收入,其家庭支出尚無由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本院認尚無法逕自認定本件移民申請所支出之新台幣182,000元,係由甲○○實質支出。
4.綜上,因本件移民申辦之96年9月10日,乙○○與丙○○間尚有正常婚姻關係,且乙○○甫生育A女,雖以丙○○名義申請技術移民,但由申請之時間點,及事後乙○○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交通費之情形,可知真正移居加拿大者為乙○○及A女,並非丙○○,則甲○○即使參與本件移民申請之辦理,有無受委任,或僅係陪同乙○○前往辦理,尚非無疑,且即使受有委任,亦難認係直接由丙○○委任,更何況,亦無法認定甲○○就本件辦理之費用有實質支出,故甲○○依民法第546條委任契約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規定,訴請丙○○償還委任支出費用新台幣182,000元(含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於法無據。
(二)關於乙○○請求丙○○給付部分:
1.乙○○如附表所示之請求,均為將其負責照顧之A女由加拿大帶回臺灣,使丙○○得以會面交往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之負擔於乙○○、丙○○之離婚協議書中有約定(見原審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但因丙○○嗣後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但裁示丙○○與A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22日確定(見原審一卷第12至25頁系爭裁定及其抗告審裁定),則105年3月22日前丙○○與A女會面交往之交通費用負擔,應依乙○○、丙○○離婚協議書之約定,105年3月22日後之交通費用負擔,應依系爭裁定之裁示,合先敘明。
2.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指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但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而如附表編號1至4各項交通費用支出之期間,為乙○○、丙○○離婚協議書簽立之101年8月21日簽立以後,105年3月22日系爭裁定確定以前,如上所述,應依乙○○、丙○○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定費用之負擔,而依該協議書二、(五)記載:「A女未成年出國就學期間,子女返國與男方(指丙○○)同住之來回機票由女方(指乙○○)購買,經女方電郵出示購買機票憑證(限於經濟艙)後,至遲於子女返國前5日,男方應將機票金額支付女方。如女方出示機票憑證後,男方拒不支付女方機票金額,視同放棄當次假期子女返國後與男方同住之權利」(見原審一卷第27頁),顯見係約定由丙○○負擔交通費用,而約定上既註記「未成年」、「出國」、「返國」,顯見已考量需有他人陪伴往返於加拿大、臺灣之問題,則該交通費之約定,當解釋為包含陪同者之交通費用,而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
1至4部分,均為陪同者陪同A女往返於加拿大、臺灣之機票交通費用,則乙○○依上開約定當可請求丙○○負擔,並得依上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丙○○償還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乙○○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亦可依其與丙○○於Line對話中之合意予以請求部分,因此部分請求之判斷已臻明確,是即無再予調查、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3.如附表編號5、6各項交通費用支出之期間,為105年3月22日系爭裁定確定以後,並屬A女或陪同者由臺灣返回加拿大之交通費用(含高鐵票費用),依系爭裁定附表一、(一)2.之(4)「未成年子女及陪同未成年子女搭機之人往返臺灣及加拿大之機票及相關費用,飛回臺灣之部分由相對人(指乙○○)負擔,返回加拿大之部分由聲請人(指丙○○)負擔」之裁定意旨(見原審一卷第19頁),亦應由丙○○負擔。謹就丙○○所辯分述如下:
A.關於編號5部分:丙○○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部分,其原已購置A女及陪同者洪嘉謙返回加拿大之機票,不需負擔乙○○購買個人來回票之半價,亦無需負擔A女返回加拿大之機票費用,乙○○即使可請求,亦僅得請求其訂票之票款18,697元(A女部分),如認乙○○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其得以陪同者之機票費用41,400元,最少為退票罰金及雜項手續費合計新台幣7,500元為抵銷抗辯,並得以A女機票之退票手續費新台幣6,036元為抵銷抗辯。然A女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度暑假欲返回加拿大之8月底,尚未滿10歲,由母親乙○○予以陪同,自比由父親丙○○委託他人陪同適合,則丙○○辯稱得由其委託他人陪同搭機,顯與子女利益及社會經驗不符,不足採信,乙○○主張應由其陪同A女返回加拿大,應堪採信,則乙○○主張丙○○應負擔如附表編號5其加拿大、臺灣往返機票費用之半數(即陪同A女返回加拿大之票價),及
A女返還加拿大之票價,應認合於系爭裁定之意旨,且乙○○之處置雖違反丙○○之意思,但因此部分事務與A女之適當保護教養有關,故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意旨,當應認乙○○亦可請求償還支出之交通費用。另丙○○所辯委託他人帶同A女搭機之構想既不適當,則其因不當構想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苛責乙○○需負責(乙○○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亦不得以其訂票花費之金額,苛責乙○○之訂票花費過高,其所為乙○○僅得請求訂票款18,697元,及上開抵銷之抗辯,均無所據,併予敘明。
B.關於編號6部分:丙○○雖辯稱如附表編號6部分,其原已訂妥長榮航空機位,得由機組員陪同A女搭機並接送至接機之乙○○。然因A女當時仍未滿10歲,則本院認仍應由乙○○陪同較為適當,故認所辯並無可採,如上所述,乙○○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意旨,請求丙○○償還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
6.據上論述,乙○○請求丙○○給付加拿大幣8,632元、新台幣30,048元部分,均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訴請丙○○償還委任支出費用新台幣182,000元(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乙○○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訴請丙○○償還交通費用加拿大幣8,632元、新台幣30,048元,及其中加拿大幣1,67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見原審一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其餘部分自106年
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詳見原審一卷第3頁起訴狀、二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8頁一審判決書、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不利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超過上開准許遲延利息自105年6月24日起算部分,為不利丙○○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編號│支出內容及金額│證據│││├─────┤│││出處│├──┼─────────────┼─────┤│1│103年8月26日乙○○加拿大│訂購機票收│││、臺灣來回機票:加拿大幣1,│據│││580元├─────┤│││原審一卷第││││35頁│├──┼─────────────┼─────┤│2│103年年底至104年寒假何曉│訂購機票收│││婷加拿大、臺灣來回機票:加│據│││拿大幣1,670.87元├─────┤│││原審一卷第││││40頁│├──┼─────────────┼─────┤│3│104年暑假乙○○加拿大、臺│訂購機票收│││灣來回機票:加拿大幣1,666.│據│││52元├─────┤│││原審一卷第││││44頁│├──┼─────────────┼─────┤│4│104年年底寒假甲○○加拿大│訂購機票收│││、臺灣來回機票:加拿大幣1,│據│││473.23元├─────┤│││原審一卷第││││47頁│├──┼─────────────┼─────┤│5│105年度暑假期間原告乙○○│訂購機票收│││加拿大、臺灣來回機票費用合│據│││計加拿大幣1,525.2元,請求├─────┤││丙○○給付其半數加拿大幣76│原審一卷第│││3元。│83頁││││││├─────────────┼─────┤││105年度暑假期間A女返回加│訂購機票收│││拿大機票費用新台幣28,053元│據│││。├─────┤│││原審一卷第││││84頁│├──┼─────────────┼─────┤│6│105年底寒假期間乙○○、A│訂購機票收│││女之加拿大、臺灣來回機票費│據、信用卡│││用各加拿大幣1,670元、1,28│繳費APP翻│││5元,請求丙○○各給付半數│拍照片│││,合計加拿大幣1,477.5元。├─────┤│││原審一卷第││││154頁、第││││155頁││├─────────────┼─────┤││105年底寒假期間乙○○、A│高鐵票根影│││女桃園、左營往返之高鐵交通│本│││費各新台幣2,660元、1,330││││元,請求丙○○給付半數合計││││新台幣1,995元。├─────┤│││原審一卷第││││108頁、第││││109頁│├──┼─────────────┴─────┤│合計│加拿大幣8,632元(元以下進1)、新台幣│││30,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