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85、3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銘發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
106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前時,渠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明亮、道路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向上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張國釗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國釗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㈡又被告曾銘發於106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乘坐告訴人王
均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返家,於路途中,被告認告訴人 王均益 故意繞遠路圖不法利益,心生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車內,出拳毆打告訴人王均益之右臉,雙方因此下車理論,被告益加憤怒,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用腳踹上開計程車左側部位,造成該部分板金凹陷,不堪使用;復持續追打告訴人王均益,因此毀壞告訴人王均益置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手機螢幕與麥克風(被告涉犯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造成告訴人王均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及後頸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王均益通知車行無線電台報警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均益和解成立,王均益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此有本院07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可憑;被告亦與告訴人張國釗調解成立,張國釗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9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