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朝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順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號及同年度易字第34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2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上開案卷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朝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