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6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強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14號被告羅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短袖涼感衣1件得手,未結帳即步出櫃台。嗣經該店店長 潘振雄 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強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振雄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