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昌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手鋸壹支、鐮刀貳支、番刀壹支及繩索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應補充更正為「由邱昌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另同欄第6行之「主產物牛樟木塊2塊(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主產物牛樟木塊2塊(共290公斤,山價價值45,000元)」。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邱昌能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非屬保安林之延平事業林區第14林班地(座標:X260564、Y0000000)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欲,竟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對於森林保育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所竊取之物均已為警查獲,並由臺東林管處關山林務局技士 蔡飛龍 代表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2塊,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山價即贓額為45,000元,有 吳國雄 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3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鏈鋸壹台、手鋸壹支、鐮刀貳支、番刀壹支及繩索壹條,為共同正犯吳國雄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吳國雄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