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曾進添 被告 潘芸雪 即 潘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追加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進添與被告潘芸雪即潘氏草【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民,已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翌年11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於93年8月4日在越南志明市二號公證處結婚,嗣被告持居留證來臺與原告依親並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婚後一、二年即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均未接聽,並四處找尋被告亦無所獲,音訊杳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五年,其間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自被告離家至今,杳無音訊,對原告不聞不問,已無絲毫感情可言,顯見兩造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
據提出結婚證書、原告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東市戶字第100000198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結婚證書存卷可參;另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然已於98年9月28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翌年11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之事實,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桃大戶字第1000003182號函所附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均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一、二年即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均未接聽,四處找尋亦無所獲,音訊杳然,迄今已逾五年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24日移署服東縣字第1008088921號函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同年3月28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44892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同年10月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53410號函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10月26日園警分戶字第100402561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曾 羅九妹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就住在外面,因為原告在桃園工作,結婚後有回來臺東住一個晚上,之後就到外地去住了,但現在兩造已經沒有住在一起,原告過年過節會回來臺東,但被告始終都沒有來臺東,不知被告目前人在何處,也無被告的電話,伊有請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來,但都聯絡不上,不知道為何兩造結婚後沒有住在一起,那是兩造的事情,伊沒有管,被告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辦法過問;據伊所知原告並不會打被告,如果有吵架的話,原告應該會跟伊講,原告是伊養大的,應該不會打人;被告從來沒有回來探視伊,也未曾以書信或電話關心伊,可以肯定這些年來兩造確實沒有住在一起,被告既然不喜歡原告,二人緣份已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結婚後一、二年即無故離家出走,從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為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