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闕顗軒 被告 蕭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41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