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崧源
謝秉宸蔡政澤王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崧源於民國100年8月5日凌晨3時1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泰安路路口,與王○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因細故而生口角,洪崧源即騎乘機車尾隨騎乘腳踏車之王○閔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並以行動電話聯絡謝秉宸、蔡政澤、王偉榮、 林柏亨張演承 (林柏亨、張演承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胡○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黃○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經警移送前揭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溫○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經警移送前揭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謝○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經警移送前揭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號門口。洪崧源等人於同日3時15分到達臺東市○○街○○○號後,洪崧源與謝秉宸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砸毀王○閔停放於該處門口之腳踏車,洪崧源與謝秉宸再上樓將王○閔拉至樓下門口後,洪崧源、謝秉宸、蔡政澤及王偉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腳或安全帽毆打王○閔全身,致王○閔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部多處血腫、左軀幹挫傷、腹部鈍傷、左眉部皮膚裂傷、右頰部皮膚擦傷及右肩部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崧源及謝秉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蔡政澤及王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洪崧源及謝秉宸均係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被告蔡政澤及王偉榮均係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洪崧源、謝秉宸、蔡政澤及王偉榮已於100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王○閔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杜玉雲 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王○閔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洪崧源、謝秉宸、蔡政澤及王偉榮4人之傷害罪告訴,又告訴人王○閔另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洪崧源及謝秉宸之毀損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9、20、23頁)存卷足參,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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