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佑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佑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雖蔡振松拔槍對空射擊警告」更正為「經警員 邱偉舜 拔槍射擊警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有關證人蔡振松之證言出處「警卷P.19-21.」更正為「偵A卷P.19-21.」;另補充:被告鄭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釋,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本件被告鄭佑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意圖脫逃,駕駛小客車加速倒退衝撞蔡振松騎乘之偵防機車,使蔡振松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人亦受有右手無名指刮傷之傷害,已直接施暴於人,堪認為被告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因意圖脫逃,反施暴行相向,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刑,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及緩刑之宣告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