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唐金女 相對人 吳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原審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18,969元,而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已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由相對人受償完畢。相對人因聲請人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相對人求償敗訴確定,則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兩造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及停止執行求償事件,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損害業經判決確認不發生,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擔保金聲請發還,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