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37條第1項、第236條之1訂有明文規定。矧「委任狀」新制之立法意旨,在於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故自應於提出告訴時併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該法第236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此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乃指「已達心神喪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或「欠缺意思能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訂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本件被告郭俊歧被訴傷害案件,係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8
時許,犯罪之被害人 陳源誌 自得為告訴,且應自該時起6個月內為之,其雖亦得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然依上開規定,受委任人於提出告訴時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被害人之子陳家詳於6個月期限內之100年3月29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則受委任人陳家詳依法應提出委任書狀予司法警察官,告訴方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陳家詳於警詢時雖說明被害人目前四肢乏力、大小便無法控
制及記憶力衰退,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然並未提及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見警卷第4、5、21頁)。又員警 李偉田 之報告內容指出,被害人腦智漸失時清醒時迷糊已無行為能力亦不能自理生活(見警卷第7頁),惟99年10月2日18時46分、同年月日18時51分、同年月3日15時、同年月4日14時、同年月5日12時41分、同年月7日11時7分、同年月13日15時、同年月15日20時1分、同年月17日9時46分、同年月18日10時28分之護理紀錄,均顯示被害人意識清醒,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函暨病歷影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2-78頁);又99年10月23日10時59分被害人無認知障礙、同年月30日12時被害人神經系統意識狀態清楚,此有童綜合醫院函暨相關病歷影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3、87頁),則本件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並無「已達心神喪失」或「欠缺意思能力」之問題,檢察官依法亦無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於檢察官起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而未提出告訴,此訴追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案件雖為公訴不受理,然不影響被害人民事求償之權,被害人尤可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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