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
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
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迄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被告
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已到期利息三千零二
十一元、手續費三百元未付;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三十二
萬,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後者約定分六十期清償,,貸款均併入信
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納,且約定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遲
延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尚有貸款本
金三十二萬元,利息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未付,以上總計積欠原告三十九萬一
千一百五十六元(本金為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及貸
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簡易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