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2
6,500元,共計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2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面,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