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玖
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
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
、威士、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二百八十八元,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
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尚餘信用
卡帳款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代償金額十三萬三千四百五
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共計
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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