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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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奧可思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田振慶 律師
被 告 紐澳便利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前曾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間,與原告商談建置被告公司網站之承攬計畫
,整體計畫並包含「傳銷商獎金計算系統」(下稱:獎金計
算系統)之程式撰寫,因被告始終未將原告提供之承攬契約
書簽回,直到同年十二月間,被告才口頭通知確定委由原告
承攬該公司整體網站建置工作,惟表示:被告傳銷商獎金之
計算及發放日期即將屆至,希望先委託原告製作獎金計算系
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完成,其餘建置計畫再慢慢談,
兩造並約明獎金計算系統部分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七萬元,俟獎金計算系統之承攬工作完成並通過驗收後,即
應先行支付。不料,原告如期完成獎金計算系統之程式撰寫
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雙方就被告其餘網站建置之整
體內容與計畫續行會談、協商總價時,被告竟表示原告總報
價金額太高,不願委託原告繼續進行其餘網站建置工作,惟
被告就原告已經完成工作之上開承攬報酬七萬元部分,仍應
依約給付,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清償系爭報酬
,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催告文件,迄今仍未
清償分文,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報酬七萬元,及自受催告期滿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委託原告承作獎金計算系
統,並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此部分承攬報
酬為七萬元,雙方合意獎金計算系統經被告驗收通過三個月
後再付款,惟期限屆至後,原告所撰寫之獎金計算系統經伊
試算結果,計算均有錯誤,經伊要求原告修改五、六次,仍
未修復,並未通過驗收,且該計算系統迄今仍未安裝交付,
因此,伊拒絕給付報酬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作獎金計算系統程式撰寫工作,約定報酬
為七萬元。
(二)被告係參考證人 陳國聰 之建議,決定修改獎金計算系統,
並按照陳國聰所提議之修改構想,委託原告撰寫程式。
(三)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一台電腦主機置於原告公司,供原告
直接建置網站(包括撰寫獎金計算系統程式)之用,原告
則提供一部電腦置於被告公司,讓二部電腦可以連線,被
告可以隨時瞭解原告設計網站之進度,並進行測試驗收,
俟被告網站整體建置完成之後,原告再連同獎金計算系統
以及電腦主機,一併交付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約定完成獎金計算系統程式撰寫工作之完成期限為何
?
(二)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限為何?
(三)原告撰寫之獎金計算系統程式,是否已經完成,並經被告
驗收合格?
五、證人陳國聰證稱:「我從93年10月23日到94年3月間在被告
公司擔任教育訓練執行長的工作,我是約聘人員。::。」
、「我當時急著93年12月20日要計算獎金,但原告一直沒有
做出來,於是我問原告法代,他告訴我,他的契約給對方簽
,但尚未簽回,所以他不敢動工,我問被告法代,他說契約
要給律師看,我認為會影響下線的權益,所以被告法代就打
電話通知原告先作程式,合約再後簽,當時被告法代和我有
談到,原告不可能在93年12月20日之前把程式做出來,只要
能在94年1月10日前完成就可以,被告法代還說,反正93年
12月20日先用人工計算即可,至於兩造約定要完成程式的日
期,我並不清楚,我是單獨與被告法代私下談到。」等語(
詳見七月八日調解筆錄)。足見被告確因遲未將承攬契約書
簽回,致嗣後口頭承諾委託原告承攬網站建置工作(包括獎
金計算系統)之時間,已經非常逼近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要計算獎金之日期,而被告當時亦明知原告應該來不及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獎金計算系統之程式撰寫,在此
情形下,兩造應無可能約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工作
完成期限,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委託 伊先 製作獎金計算系統部
分,要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完成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有關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限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承攬報酬七萬元,俟獎金計算系統之承攬工作完成
並通過驗收後,即應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合意獎金計算系統經被告驗收通過三個月後,被告
始需給付報酬等語。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取。
(二)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
告陳稱: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一台電腦主機置於原告公司
,供原告直接建置網站(包括撰寫獎金計算系統程式)之
用,原告則提供一部電腦置於被告公司,讓二部電腦可以
連線,被告可以隨時瞭解原告設計網站之進度,並進行測
試驗收,俟被告網站整體建置完成之後,原告再連同獎金
計算系統以及電腦主機,一併交付被告等語,為原告所不
爭執,應為真正。可見兩造約定系爭七萬元報酬之給付時
期,顯非於日後獎金計算系統交付時,依照上開條文規定
以及兩造之合意,被告應於工作完成並驗收通過三個月後
給付系爭報酬。
七、有關原告撰寫之獎金計算系統程式,是否已經完成,並經被
告驗收合格?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已經完成,且無瑕疵之事實,業
據證人陳國聰證稱:「被告委託原告訂做的獎金計算系統
,其實是照我的建議來設計,被告試用之後要求修改5、6
次,因為原告法代不太清楚被告要求的事項,所以都會問
我,最後一次修改完後,我手算的結果與原告帶入程式計
算結果一樣,所以我確定程式修改後沒有問題。」、「我
在約聘期間,同時也是傳銷商之一,因此我除了固定薪資
外,也按月領獎金,我在94年1月20日、2月20日及3月20
日所領的獎金,被告都有附上報表交給我,他所附的報表
都是原告新的系統運算出來,可見這套系統可以運用,至
於被告法代有無親自去驗收,我不清楚。被告有無通知原
告來收報酬,我沒有親自聽到,我不清楚。其實94年2月
間被告僱用新任總經理之前,被告對於這件程式及付款沒
有表示過異議,新任總經理希望再修改系統,希望原告不
再另外收費,並繼續完成網站建置工作,原告已經收不到
7萬元,所以不敢再修改,也不敢再接其他工作。」等語
。可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合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並無瑕疵。
(三)被告亦自承:伊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發給傳銷商之報表
,確實都是採用原告新系統之報表格式等語。惟辯稱:原
告提供的報表資料,都會經伊再核算過,如果無誤,會直
接採用原告提供之報表,如果有錯,伊會按照原告新系統
的格式自行更正繕打,因此傳銷商收到的報表,外觀上都
與原告新系統所製作出來的報表一樣,其實,有錯誤之處
,早經伊修改重打過,錯誤率約有一半之多等語,並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庭提出新、舊報表共三件為證。然
查,被告所提出以紅筆更正過之新報表,是否依據原告撰
寫之獎金計算系統所繕打,為原告所質疑,被告就上開辯
解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逕為採信。
(五)且查,被告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連續二個月採用
原告撰寫完成之獎金計算系統程式運算,並將原告所列印
之報表,轉交傳銷商,衡諸常情,足認系爭獎金計算系統
程式,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通
過,否則豈有全面採用新系統之理。被告辯稱:當時是一
面使用,一面要求原告修改瑕疵,直到九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兩造發生爭執,才停用原告提供之報表等語,不足採
信。
八、原告所撰寫之獎金計算系統程式既已完成,並無瑕疵,且至
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於驗收
合格滿三個月後,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七萬元,及自給付
期限屆滿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