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原告甲○○
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
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甲○○在被告後
方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原告
2人受有傷害,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汽車未
緊靠路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
,原告乙○○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經法院依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在案。原告乙○○、甲○○因此各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863元、4,123元,且分別受有工作損失
6,000元、6,500元,並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痛苦
,為此各請求慰撫金5萬元、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給伊時間籌錢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明細、臺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
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核其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均屬必要且相當,被告徒以無力支付尚須籌錢等
語置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60,863元、40,62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