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