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2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
款明細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