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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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統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231號返還
押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64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94年度執字第382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雄簡字第642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債權
人與聲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別可能受有之損
害數額等情狀,認為擔保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相當,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