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肆篇第十八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二十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約
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一百元之提
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
五元,且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亦未給付等事實
,已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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