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㩦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卅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藍語生活館商店前,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之XTT─838號機車上使用。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十時卅分許,甲○○騎乘懸掛PJY─978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屏東監理站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可佐,該板手之外形尖銳,客觀上顯可供做兇器使用,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前開PJY─978號機車車牌,為乙○○所有,於右揭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復有贓物領據、行車執照影本、車牌遺失證明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卅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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