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有重大不治之惡疾,暨上開情節亦屬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經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始離家另居住在台北市○○街○○○號二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原告自承情節:所述發生不堪同居虐待或知悉被告有不治之惡疾等事實均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兩造共同住所,依民事訴訟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