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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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八九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與從對向車道、貿然跨越雙黃線、於夜間未使用燈光且逆向騎乘腳踏車之黃 梁玉梅 發生擦撞, 黃梁玉梅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梁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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