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三十一之一號山元市場內,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經營之「阿秋菜攤」上之火鍋料二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得手離去之際,為甲○○察覺報警當場查獲。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十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麥當勞前時,因見乙○○(公訴人誤載為 賴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八二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忘記將鑰匙拔下,遂自行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約四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許,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街○號祖師廟前,為警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本院依職權所查知。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據證人 陳婷妮 證述稽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取火鍋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竊得財物價值尚輕、僅國小畢業、且有中度肢障,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屬實,且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