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GA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此與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二者最大不同在於後者僅對於汽車駕駛人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單純不服從稽查時適用,而前者則適用於汽車駕駛人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五時二十分許,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六九號汽車行經台中市柳川東、自治街口,該時違規闖紅燈、未帶駕照之違規人並非異議人,舉發通知單亦非異議人所簽名,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之上開處分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提示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二份與填單人 劉傳宗 ,證人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當時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劉傳宗結證稱:「這是當場舉發的,通常我是根據開車的人拿給我的駕照而製作舉發通知單,如果沒有帶駕照,我們會根據駕駛人拿出來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用電腦查詢駕駛資料,本件就是根據這樣查詢而製作出來的,駕駛人是個女性,上面的簽名是我當場請違規者簽名,本件開了兩張罰單,一張是闖紅燈逃逸,一張是未帶駕照。本件當天駕駛者所拿的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或是什麼,因為事隔太久,我不記得了。我見到本件的異議人,我確定曾經見過她,我看到異議人甲○○這個名字與見到她的人,我可以核對起來是同一個人。」、「(法官問:駕駛者沒有帶駕照,會要求拿出什麼證件?)我會要求拿身分證,若沒有身分證,就會拿健保卡代替,而且我會要求背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如果求證不出來,我會要求他給我家裡的電話,打電話到家裡求證,如果拿出來的是身分證,我就會核對上面的照片。」(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劉傳宗雖因時隔已久,未能認定當日汽車駕駛人所持之身分證件為何,然已詳細證述違規者持身分證或健保卡時,個別之核對身分方式,以確認持證件者與違規者為同一人,且明確證述該違規汽車駕駛人為本件異議人甲○○無誤。衡諸證人劉傳宗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無設詞虛構之理,故證人劉傳宗上開證言足堪採信。次查,核諸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二份上違規者即收受通知聯者之簽名係為異議人姓名之草寫,經本院命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直書、橫書、正寫、草寫各均二十次,並請其註明正寫、草寫各為何者,惟本院核閱異議人註明其所書正寫、草寫姓名之字樣,均屬相同,無法辨明其正寫、草寫究有何不同;本院復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其平日簽名字樣,亦與其當庭所書正寫、草寫字樣無不同。基此,假若異議人違規當時特意書寫與平日字樣顯著不同之簽名,抑或當庭特意書寫與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書姓名字樣不同之簽名,甚至提出與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不同顯然相異之平日簽名字樣,則本院亦無法據以審酌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真偽。次查,異議人固然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並未在台中等語,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存摺告一份為證。本院核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跨行提款、郵局存摺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現金存款,然無論係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親自存款,均非須本人親自辦理,金融機構亦無須核對本人身分,尚難執此逕認異議人於提款、存款當時確實在其所述之各該提款、存款之處;況且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而金融機構受理櫃臺存款時間勢必於當日上午九時之後,故即使異議人於當日九時之後確實在其所述之存款處所,亦未能據此遽信其於當日上午五時未在台中市之違規處所。況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既尚無法由異議人所陳採信違規當時其並未在台中市之違規處所及該二份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且其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闖紅燈、未帶駕照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九千元、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