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鄉○○路「7-超商」前時遭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機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騎用前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潮州夜市附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友人 楊富安 (係現役軍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富安借用機車。楊富安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來與伊會合,並將該機車及前揭鑰匙交伊使用。當時楊富安之女友 潘黛萍 亦騎乘另部機車到場,楊富安將機車及鑰匙交予伊後,即與其女友共乘另部機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右揭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受理報案單及贓物保領結各一紙、機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否認竊取該車,然證人楊富安亦否認曾出借該機車予甲○○,證
人潘黛萍並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見過楊富安將機車借給他人等語(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三九五號卷第十五頁)。嗣經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該二線電話不僅在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當天均未有任何對外通話紀錄,甚至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整個月內,楊富安之行動電話通話對象中亦未曾出現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甲○○之通話對象亦未有楊富安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通聯紀錄兩份在卷可查。由此可知,甲○○所辯要非實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甲○○被查獲時既持有前開機車,而又無法供出該車之來源,足認該車為被告所竊取無訛,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機車之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二萬元),犯後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不能證明係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工具及為其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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