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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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陸玖壹伍肆參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貳伍柒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貳伍伍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貳伍柒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貳伍玖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貳參零伍壹伍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戊○○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共有土地分耕分管多年,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如甲案之分割方法。
三、對被告戊○○主張之陳述:系爭南北走向之通路係私有道路,非既成道路。依甲案分割不會有道路段差問題,如依乙案分割則土地分成六塊不合理。甲案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丁○○、甲○○、丙○○○早有協議。分割後與被告相鄰土地願與被告戊○○各撥三米寬土地作成六米寬通路,供通行使用。共有人均由北邊產業道路出入。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土地分割協議書一份、照片五張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甲○○、丙○○○部分:㈠聲明:同意按甲案分割方法分割。
㈡陳述:共有人均由北邊路寬二米八之產業道路通行,分割後土地須整齊。分管多年,請按使用現況分割。
二、被告戊○○部分:㈠聲明:請按乙案分割方法分割。
㈡陳述:系爭共有土地下方即同段二五四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建物一棟,其對外通路即共
有土地上行之數十年由鄉公所舖設柏油之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段關係存在。如依甲案分割,原告分得土地後,必廢止該通路,被告將無對外連絡之通路,故該既成道路應予保留。依乙案分割,對兩造有利,且較符合現況。系爭土地僅此一道路對外連絡,其他部分土地與對外鄰接道路約有六米落差,無法通行。系爭共有土地已分耕分管數十年,請按現狀乙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照片兩張及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胡毓茹 。理由
一、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陸玖壹伍肆叄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丁○○、甲○○、戊○○均為六分之一,被告丙○○○為六分之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系爭共有土地、地目田、其土地使用屬農業區,依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揭系爭共有土地兩造均承認已分管分耕數十年,兩造均於分管土地上分別種有五葉松、檳榔樹、梨樹、並蓋有房屋使用,此有照片五張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兩造均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原物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點在於貫穿兩造共有土地南北走向之柏油通路存廢問題,查該通路僅供本件特定共有人之進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胡毓茹證稱:「依行政法院判決,現場供特定人使用之道路,非屬既成道路。是系爭通路既非供公眾通行,自非既成道路,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戊○○復主張其與原告共有坐落同段二五四地號相鄰土地上有其建物,提出稅籍證明書為證,謂其均經由此通路與外界連絡,然該二五四號土地之分割事件,共有人乙○○上訴,判決尚未定讞。又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雖依私權自治原則,共有人得同意就分割後土地保持共有,但本件被告戊○○主張現有系爭通路願與原告乙○○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未得原告同意,自難如其所願。依被告戊○○提出之照片二張可見其路面與鄰地亦有顯著落差。本件共有人均經由北面產業道路與外面公路連絡,至於分割後取得土地,如部分做為通路,地勢如有高低,應係整地問題,尚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三、本件兩造共有二五一地號土地早已分管分耕,原告於其上種有五葉松,被告甲○○種檳榔,被告丙○○○種梨樹,被告丁○○、戊○○亦各使用其分管土地。復查相鄰之同段二六三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同段二五三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同段四六四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同段二五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戊○○之兄所有。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現況、鄰地使用情形,當事人意願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利用價值等情,認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貳伍柒公頃土地為被告戊○○之現耕土地,且與其所有同段四六四號土地相鄰,可合併使用,分歸被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貳伍伍公頃土地,原告乙○○於其上種有五葉松,分歸原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貳伍柒公頃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同段二五三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使用,提高經濟效益,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貳伍玖公頃土地,被告甲○○種有檳榔樹,分歸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貳叄零伍壹伍公頃土地,被告丙○○○種有梨樹,且與其所有同段二六三地號土地相鄰,將來可合併使用,分歸被告丙○○○取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有民~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1476 號判決(91.1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106 號(92.04.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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