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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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在屏東市○○路○○○號昇興機車行,以每天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向乙○○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五七號重型機車一輛,租期訂為一天,詎甲○○租用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終因未予適當保管而失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昇興機車行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固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以:伊租用該車係供找工作之用,後來因汽油耗盡仍沒有找到工作,乃將車停放家門口,後來伊因外出吃飯回來被鎖在外面無法進入而被家人趕出來且未帶機車鑰匙;伊租車後一星期內均有使用該車至沒油為止;後來伊父親說該車已經遺失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侵占罪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以自己類同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據以使用、支配構成要件客體之主觀意思而言,今被告甲○○明知自己租用上開機車之租期僅一天而已,竟任意使用達一個星期,嗣燃料用罄即隨手置於自家門口,不僅全未考慮託人送回或知會出租人取回,全然無視積欠應支付予出租人之償金刻因時日羈延而與日累增,嗣因故離家時,猶置該車於不顧,終至因保管不當而遭竊之結果,其行徑無異棄置該車而任令他人處置,主觀上顯已無意返還該車予原所有人,並有使自己居於類同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之意思,堪認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猶足彰顯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財產損害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年紀輕輕即玩世不恭,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輕蹈法網,犯罪後猶全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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