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二,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交由 鄭秋玉 收受後無法送達,並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因認乙○○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科刑。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卷附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郵政回執、被告戶籍遷移紀錄、被告乙○○於警局時自承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二後,一直均住在屏東縣○○鎮○○里○○街○○○號等語,且證人 鄭玉秋 對此亦證述無訛等資為論。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二,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害兵役之犯行,辯稱:當時管區員警來問我們,為何將戶籍遷到琉球鄉,我母親告訴我說,是因為要去屏東縣琉球鄉工作,所以將戶籍遷到琉球鄉,戶籍所在之處是我母親朋友之朋友家,我母親之戶籍也一起遷過去,後來管區員警再來問我說,為何戶籍還沒有遷回來,教召都沒有去,我母親才跟我承認說是為了選舉之關係才將戶籍遷到琉球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及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除將原第十一條規定,修正改訂為第十條外,並就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後備軍人構成妨礙召集之規定,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限縮原規定之處罰範圍。申言之,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該當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除仍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客觀事實外,其主觀上尚須本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為者,始足當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修正公布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四、經查:被告乙○○之戶籍遷移至琉球鄉之目的,並非為避免召集,且被告本人對戶籍遷移一事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庭證述:「(當初被告乙○○為何要將戶籍遷到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二?)因為當時沒有錢,又沒有房子住,又逢里長選舉,我們那裡有一個綽號叫『卿仔』之女子,把我們之戶籍遷出去,但是我不知道是遷到哪裡,後來管區警員問我說,為何將戶籍遷到琉球,乙○○也沒有去接受教召,我才知道我們之戶籍已經遷到琉球鄉」、「(妳跟乙○○之戶籍遷到琉球鄉,除為了選舉之外,有無其他因素?)沒有,我們雖然有將戶籍遷到琉球鄉,但是後來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在四月間之時候,我就把戶籍遷回潮州鎮,而且我們都沒有去投票」、「(妳將戶籍遷到琉球鄉,乙○○是否知情?)他不知道」等語綦詳,另參諸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之遷徒紀錄,被告乙○○與證人甲○○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路七七之二,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鎮○○路○○○號四樓之二,倘被告乙○○將居住處所遷移係為圖避免召集,應無將其母親甲○○之戶籍亦一併遷移至琉球鄉之理,是被告所辯與證人甲○○所證,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