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一、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點○二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點○二公克扣案足稽,而扣案海洛英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迭次再犯,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