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課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INHOUSE夜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於翌(13)日凌晨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30巷101弄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清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足參。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無遭查獲酒後駕車之紀錄,其品行、素行狀況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肇犯本案罪行,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不可取、無視法令規定,於夜間酒後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幸無肇事發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係初犯,且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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