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刪除其中第1至3行有關被告林莉莉之前科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7至18、21至22頁)。
二、核被告林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697元,業據被害人 林綠燕 於警詢陳述明確,所得利益非鉅,且復經林綠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被告林莉莉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莉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朝代百貨」,徒手竊取置放於騎樓展示推車上之公事包3個(價值共新臺幣697元),嗣經該店員工林綠燕目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綠燕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冠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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