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耀
林明賢李珠機蔡秋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明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李珠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蔡秋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陳榮耀、林明賢、李珠機、蔡秋株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榮耀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被告李珠機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0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蔡秋株於103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渠3人竟不知悔改,仍公然賭博,助長賭風,行為不當,惟念渠3人及被告林明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告陳榮耀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賢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珠機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秋株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
(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耀、林明賢、李珠機、蔡秋株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4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互約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聚賭,其賭法係賭客分為4家,開牌莊家先抽取5顆象棋,餘每家各抽4顆象棋,再輪流摸牌,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胡牌者亦向輸家(即放槍者)收取50元。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付、賭資200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耀、林明賢、李珠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秋株在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並有象棋1付、賭資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耀、林明賢、李珠機、蔡秋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付、賭資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蘇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