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黃色藥錠共拾陸顆(驗餘總淨重共伍點伍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黃色藥錠共16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
2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黃色藥錠共16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瓶裝水共8瓶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第8行「當場查獲黃永全持有上開藥錠共17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查獲黃永全持有上開黃色藥錠共16顆(驗餘總淨重
5.59公克)及藍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2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PV、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以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MDPV、MDMA乃法律禁止持有及施用之毒品,猶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念其持用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黃色藥錠共16顆(總淨重5.6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5.5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扣案之藍色藥錠1顆(淨重0.25公克,取樣
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23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則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2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第5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MDPV、MDMA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50號被告黃永全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全明知「MDPV」、「MDMA」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酒店幹部,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黃色藥錠共16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顆,嗣於102年5月3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南海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黃永全持有上開藥錠共17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永全之自白,㈡扣案之上開藥錠共17顆,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永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黃色藥錠共16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同時查獲被告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瓶裝水共8瓶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共5包,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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