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時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雨時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雨時猶不知悔改,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由李雨時負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並可抽取詐得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報酬。李雨時因而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自稱「陳先生」之人,以電話向 陳細美 佯稱:「其女兒幫朋友 王淑華 作保,向陳先生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王淑華跑路,需由其女兒還款」等語,電話中並傳來一女子哭叫聲,使陳細美陷於錯誤,即依照來電指示,至臺北市○○區○○路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提領50萬元現金,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內,將50萬元放置於270-BAV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後離開,李雨時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該處將陳細美所放置之50萬元現金取走,並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公園內,將詐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陳細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雨時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雨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細美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李○授、周○恩、董○詩、 鍾添文 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陳細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存摺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謀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面取款,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判決且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仍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致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得以遂行,非但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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