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得手後離開」補充為「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之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30張」更正為「翻拍照片32張」,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及被告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8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下午1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接連3次進入店內行竊,因行為地點及犯罪手法相同,且時間緊接,復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主婦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失竊之物品全數領回,並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而被告亦支付所竊衣物同等價值之金額以為賠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第4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身患憂鬱症,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控制病情迄今之精神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31號被告陳月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15日1次、20日2次、30日2次、40日1次,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日下午1時8分至45分許間,接續3次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NET服飾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成人羽絨衣共11件(含NETMEN羽絨衣7件、NETLADIES4件)及兒童外套1件得手後離開。嗣由店員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至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陳月雲住處,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成人羽絨衣6件及兒童外套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徐佳鈴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照片3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等情,有被告之夫 嚴瑞生 所提出之被告就診精神科之藥袋數份在卷可考,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