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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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一三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薛鈞相對人 喬錫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一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五計算,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Ο‧Ο一計算(借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二七),第三年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Ο‧四四計算(借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七),第四年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Ο‧六八計算(借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九四),並約定相對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嗣未依約履行,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七百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表、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登錄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三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