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詹佳強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增列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103年5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所為自白、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陳宇博 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匯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尚有3萬元未給付,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緩刑2年,顯然過輕,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緩刑2年,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尚有3萬元未給付,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9號民事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於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4月17日分別匯款6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匯款12萬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犯後確實已依兩造和解條件如數賠償12萬元予告訴人,並無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未依約全數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拘役40日、緩刑2年,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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