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知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知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韓知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㈢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韓知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管4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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