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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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偉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施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指凡對自己於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亦不能解免刑責。查,本件被告擅自將所業務上持有店內商品予以侵占入己時,其犯罪即成立,縱被告嗣後有結帳付款之情,亦無礙業務侵占罪成立。是核被告施偉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品,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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