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維毅平日與 林志峰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仲介業務, 楊世杰 有意購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簡維毅與林志峰2人,並與該2人相約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信東汽車公司及臺北市○○區○○○路○○○號之利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錡公司)看車,至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林志峰先行返家後,簡維毅見楊世杰有意購買賓士C300型白色黑內裝汽車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世杰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出售該車,惟要先支付訂金50萬元等語,楊世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簡維毅駕駛之車輛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51萬元,再前往信東汽車公司旁,在車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訂金50萬元予簡維毅。簡維毅收受上開50萬元後,假意請求楊世杰幫忙至臺北市○○區○○街○○○號之汎德車行找業務 陳克威 牽車,楊世杰不疑有他,豈料簡維毅在汎德車行前讓楊世杰下車後,隨即駕車揚長而去,此後避不見面,楊世杰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維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楊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偵卷第5至6頁、第7至10頁、第70頁反面)、證人林志峰證實當天上午9時許伊偕同被告與楊世杰至信東汽車公司看車,楊世杰有說想要一臺賓士C300型白色黑內裝的車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71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鮑聖霖 證述:伊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承認有拿楊世杰的50萬元,是與林志峰一人拿一半,後來伊又和林志峰、楊世杰一起前往派出所,伊在派出所見到被告,有問被告到底是什麼情況,要被告老實講,被告說通話時講的是謊話,50萬元是他自己一個人拿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鮑聖霖與被告之通話錄音暨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8至99頁)。被告復於101年11月7日在建國派出所外向告訴人自承收受50萬元,央求告訴人給予20天準備還款,此段對話亦經告訴人錄音存證並製成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4至98頁)。此外尚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物在卷足佐(分見偵卷第16頁、第75至7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積欠林志峰車損款項及另案詐欺他人之賠償金,需錢孔急,利用告訴人年輕欠缺經驗,訛詐現金50萬元得手,告訴人蒙受之財產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歉意,並應告訴人之要求,將本案之謀劃經過及款項流向敘述甚詳,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日後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暨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之素行(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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