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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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甲○○女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蘇益星 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台、水果盤拾台、五將譜肆台、七靶射擊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肆台、水果盤拾台、五將譜肆台、七靶射擊陸台,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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