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簡惠民 首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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