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訴人,且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及格紋長褲各1條,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怡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02號、第667號、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該3案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5月21日13時51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正路158 鄭淑慧 所經營之「媺娜」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黑色及格紋長褲各1條得手,隨即攜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鄭淑慧發現店內商品有短少之情,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警懷疑林怡珊涉有重嫌,經對其調查後始揭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長褲2條將之發還予鄭淑慧。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淑慧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更多裁判書